“旧车”当新车卖 海口一公司被判三倍赔偿

曾琪 2017-05-16 12:44:44

商报全媒体讯(椰网/海拔手机端记者邝清晶 通讯员 李娇萍)原本以为按揭买了一辆新车,谁知道却是一辆翻新车,顾客怒而将某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庭。

2016年3月某日,乐东县市民陈晨(化名,黎族)与海口市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陈晨向汽车公司购买皮卡车一辆,合同显示有皮卡车款型及特价包牌的字样。双方约定车身价为8万元,余款陈晨通过按揭的形式支付。

同年4月某日,汽车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陈晨,陈晨在车辆检查交接表上签字。车辆交付使用后,陈晨在使用中发现异常,遂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晨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鉴定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翻新、维修过的物证特征。经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真空管、继电器、前机舱内隔热板、散热板、前制动总泵储气罐、空气滤清器、水箱及车辆驾驶室四门存在拆卸维修的物证特征;车顶存在重新喷漆的物证特征;车辆前引擎盖存在拆卸及漆膜厚度不均匀的物证特征。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原告陈晨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原告购买、使用车辆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为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应认定其为消费者身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车辆质量问题的认定。原告陈晨从接受涉案车辆到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6个月,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承担质量无瑕疵的举证责任。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车辆多处存在较重拆卸维修的痕迹,车辆发动机舱的多处核心部件存在锈蚀严重等情况,因此,涉案车辆可以认定为系经过多次维修的车辆。从双方的销售合同看,原被告约定购买之车辆为新车,被告在原告购车时也未向其说明车辆发生过多处维修的情况。

此外,被告抗辩称合同上已说明该车为“库存车”,但“库存车”与“事故车”、“翻新车”并不等同,“库存车”仅能说明该车出厂时间较早或积压时间较久,但不应出现多处拆卸、维修的痕迹。

三、欺诈的认定。被告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某牌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汽车相关信息咨询。”因此,被告作为某牌汽车的专门销售商,具有鉴别车辆情况的专业技术能力,其在知晓或应当知晓车辆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以特价为诱饵,隐瞒车辆经过多次维修的事实进行销售,导致原告误信而购买,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的构成要件,故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当予以撤销。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适用该条向原告赔偿其购买车辆价款(8万)的三倍损失。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现判决:撤销原告陈晨与被告海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陈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海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涉案皮卡车一辆;被告海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车款8万元;被告海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晨赔偿损失24万元。

案件受理费8033元,由被告海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728元,原告陈晨负担2305元,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海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