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椰网 2020-07-24 21:55:57

商报全媒体讯(椰网/海拔手机端记者 徐明锋)哪些行为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7月24日,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起草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条例》提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由起草部门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表示,制定《条例》,旨在建设高水平的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际旅游岛商报记者注意到,《条例》对公平竞争审查,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调查,法律责任进行明确。

在公平竞争审查上,《条例》规定,自贸港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生产要素获取以及财税优惠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竞争。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由起草部门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社会舆论普遍关注、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部门之间存在较大争议、意见难以协调统一;政策制定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其他情形这4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条例》还规定,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制定出台应急政策措施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出台前可以不经公平竞争审查,但应当明确出台应急政策措施的必要性和避免、减少对公平竞争损害的具体措施,以及实施期限;突发事件结束后,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补做公平竞争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

这6种行为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条例》将指定交易、妨碍自由流通,限制招标投标,限制或强制设立分支机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组织或者引导垄断,扩充规制主体范围列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指定交易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投标人提供的商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为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妨碍自由流通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备案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或者备案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限制招标投标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活动及其他相关交易。

限制或强制设立分支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拒绝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或采取其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的待遇;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为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组织或者引导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垄断行为。

扩充规制主体范围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公用事业领域经营者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条例》表示,垄断协议,组织帮助达成垄断,豁免条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属于垄断行为。

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包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借助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经营者利用平台、算法、网络、数据等市场特性、技术手段和能力达成的垄断协议适用《条例》。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邮政、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领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此外,禁止经营者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豁免条款上,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条例》相关规定;经营者集中应当符合《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

这些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条例》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有奖销售、商业诋毁,以及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独特形状、广告语、节目栏目名称、企业标志、网店名称、教育医疗机构名称或标志、自媒体名称或标志、应用程序名称或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使用伪造、捏造的企业名称等足以使人对商品来源或者特定联系产生误认的标识;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采取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予、承诺给予经济利益或者其他性质好处,影响或者潜在影响他人不正当履职的,构成商业贿赂。

经营者不得从事《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或者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应当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无法获取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应用程序的运行设置障碍;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提出意见建议方式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0年7月24日至7月31日。

提出意见建议方式: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HNSFLDJ@sina.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公平竞争条例修改意见”。

二、传真至0898-66767722。

三、邮寄信件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4号省市场监管局办公楼1309室,信封请注明“公平竞争条例修改意见”。

【责任编辑:王雅婷】

【内容审核:李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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